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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张某宽、张某礼、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4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维西三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宽,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张某礼,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

负责人: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弟,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宽、张某礼、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弟、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宽、张某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宽、被告张某礼返还原告工程款69,111元;2.判令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承包了维西县叶枝镇澜沧江西岸公路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完成工程,雇佣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后期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宽、张某礼父子进行施工,原告作为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因为表现能力突出,同时也因为被告张某宽、张某礼父子长期不在公司,所以原告受被告雇佣兼职成为被告张某宽、张某礼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工地日常管理、代发工资、采买工程材料等,被告张某宽、张某礼承诺可以返点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张某宽、张某礼通过微信垫付27,088元、支付宝垫付了42,023元,合计69,111元。2021年11月19日,因被告张某宽、张某礼、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追逃无果后,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被告张某宽、张某礼拒绝返还并将该费费用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宽、张某礼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系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分包方,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也是原告垫付案涉工程的获利方,应当将就原告垫付使其获利的工程款返还原告。综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宽、张某礼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是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成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工地日常管理、代发工资、采买工程材料等,故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其提起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无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工程款,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却是不当得利,但本案中张某宽和张某礼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不能举证其购买了什么材料,购买的材料是否交给了张某宽,也不能证明张某宽愿意承担该费用;3.张某宽只是部分劳务的承包人,不是工程利益的享有者;4.如果原告代张某宽给工人发工资,工人完成的工作应经张某宽确认,每人的工资是多少也应经张某宽签字。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为了张某宽的利益而给付,原告虽有损失,而本案中张某宽未获任何利益。在明知无给付义务而清偿的情况下,不构成不当得利;5.原告与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得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宽、张某礼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说不上不当得利,不承认原告垫付资金和微信转款支付,双方只是签订了一个劳动合同,这个劳动合同是所有到工地上做工的人都是要签;2.按照我方与张某宽的结算,工程款已按工程进度80%进行支付;3.我公司没有提拔过原告为管理人员;4.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以该纠纷系个人借贷纠纷,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徐某与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迪庆州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张某宽、张某礼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在迪庆州范围内只要劳务派遣都必须要签订合同,只能说明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徐某与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能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收据、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信息,被告张某宽、张某礼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宽、张某礼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付款证明单、销售单并非正规票据,上述票据无买方信息、部分票据无印章,转账凭证与销售清单金额不对应,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辨别,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人工资交易明细及与微信名为“二子爷”的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从业人员登记表、协议书,被告张某宽、张某礼对从业人员登记表,三性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经办人签字也无印章,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辨别,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宽、张某礼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协议书并不完整;被告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徐某与张某礼就陈绍祥事故费用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提交的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说明、收条,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张某宽、张某礼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给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该组证据与《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工资明细,原告徐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宽、张某礼对工资明细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张某宽出具给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明细系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己制作,其内容与出具给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说明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澜沧江西岸公路工程中路至叶枝段项目的3-2工段劳务施工工程,2021年8月29日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宽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澜沧江西岸公路工程中路至叶枝段项目的3-2工段混泥土片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宽。承包协议就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2021年9月15日,被告自贡XX建筑公司与原告徐某签订《迪庆州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徐某从事模板工,工作地点为澜沧江西岸中路至叶枝段,2021年9月、10月原告徐某在该工地务工。现原告徐某主张被告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宽、张某礼后,受二人雇佣成为工地管理人员,其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垫付费用共计69111元未得支付,被告张某宽、张某礼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贵州XXXX有限公司迪庆州分公司、自贡市XX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礼系张某宽之子,原告徐某微信交易明细中“二子爷”系张某礼微信,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礼之间存在多笔微信转账。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了某种不当利益、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了损失、一方得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受益和受损均无法律上的依据、一方得利时无积极的违法行为。于本案而言,原告徐某主张被告张某宽、张某礼构成不当得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宽、张某礼获得了不当利益,虽原告徐某提交了收据、销货单、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但并不能证明交易确实发生,相应的材料确实交付给张某宽、张某礼亦或材料确实使用在张某宽承包的工程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与张某礼之间在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多笔微信转账记录,且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合理怀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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